(2016)鲁09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茂东与赵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东,赵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10号原告李茂东。被告赵博。原告李茂东与被告赵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东诉称,自2013年10月份,我自带车给被告赵博拉运货物至平阴等地发电厂销售,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我运货费用27000元整,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春节后销售货物即付该运费款。被告不守诚信,后经我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运费款2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东自带车给被告赵博拉运货物,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车费共计(27000)元整”的欠条一份,无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博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欠条中“今欠车费”字样,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形成的拖欠运输费用27000元,自被告赵博出具欠据的同时,已转化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无还款期限,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茂东运费款27000元;并以27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赵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