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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周永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周永文,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01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理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镇政府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周永文。被告周永文。被告蔡敏亚。被告朱青。被告朱卫平。被告朱卫明。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周永文、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被告秦安公司、周永文、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永文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周永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阳公司,本案原被告,已对其撤诉)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6日,新富阳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借款1100万元提供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新富阳公司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八点三每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新富阳公司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新富阳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秦安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官镇秦安广场的建筑面积为20046.3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分别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66号、000078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5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新富阳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秦安公司、周永文、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分别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新富阳公司上述两笔贷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新富阳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7月31日,沭阳农商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新富阳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沭阳农商行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日,沭阳农商行向新富阳公司出借流动资金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2013年9月6日,建设银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新富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在建设银行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6日,建设银行向新富阳公司出借流动资金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贷款合同到期后,新富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1日,沭阳农商行从原告账户划扣4040187.4元用于偿还新富阳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先后于2014年6月5日、6月27日、7月7日、7月21日、8月5日、8月21日、9月5日从原告账户划扣2000000元、57298.46元、3000000元、41946.61元、2000000元、25625元、200万元、3009375元,共计10134245.07元用于偿还新富阳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七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立即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付14174432.47元及违约金(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66号、000078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说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在沭阳农商行最高余额400万元范围内借款、在建设银行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借款提供担保。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秦安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其位于沭阳县××官镇秦安广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3、《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2份(编号分别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66号、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78号),证明被告秦安公司为借款提供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4、《最高额反担保合同》12份,证明被告秦安公司、周永文、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为新富阳公司的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有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新富阳公司分别向贷款人借款的主债务最高余额400万元、1000万元提供担保。6、《借款借据》2份,证明贷款人分别借给新富阳公司流动资金400万元、10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7、《特种转账传票》8份,证明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6月5日、6月27日、7月7日、7月21日、8月5日、8月21日、9月5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4040187.4元、2000000元、57298.46元、3000000元、41946.61元、2000000元、25625元、3009375元共14174432.47元用于代偿新富阳公司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新富阳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沭阳农商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新富阳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不能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八点三每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新富阳公司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新富阳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律师费等。2013年7月24日,被告秦安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被告秦安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官镇秦安广场的建筑面积为20046.3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66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新富阳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7月25日,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分别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新富阳公司上述贷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新富阳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7月31日,沭阳农商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新富阳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沭阳农商行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日,沭阳农商行向新富阳公司出借流动资金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贷款合同到期后,新富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1日,沭阳农商行从原告账户划扣4040187.4元用于偿还新富阳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2013年9月6日,新富阳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借款1100万元提供担保,新富阳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不能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八点三每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新富阳公司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新富阳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律师费等。2013年8月29日,被告秦安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被告秦安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官镇秦安广场的建筑面积为20046.3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78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新富阳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分别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新富阳公司上述两笔贷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新富阳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9月6日,建设银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与新富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新富阳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在建设银行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建设银行向新富阳公司出借流动资金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贷款合同到期后,新富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先后于2014年6月5日、6月27日、7月7日、7月21日、8月5日、8月21日、9月5日从原告账户划扣2000000元、57298.46元、3000000元、41946.61元、2000000元、25625元、200万元、3009375元,共计10134245.07元用于偿还新富阳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新富阳公司之间所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秦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沭阳农商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新富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建设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新富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新富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资金被扣划,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对新富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秦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新富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新富阳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应当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新富阳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原告代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秦安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174432.47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财产【详见沭阳县住房与建设局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066号、000078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所得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3525元,由被告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蔡敏亚、朱青、朱卫平、朱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