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董炳善与孙全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炳善,孙全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14号原告:董炳善。被告:孙全飞。原告董炳善与被告孙全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炳善、被告孙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炳善起诉称:2015年11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5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欠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全飞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掘是事实,根据租用天数计算出来未付的租金确实是59000元,但由于施工现场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不服从被告指挥进行的不当操作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在挖机款59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每月按30天租金9万元计算,所用柴油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每工作10天结算一次,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应服从被告施工人员的指挥,在挖掘机租赁期间驾驶员的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未付的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临安董炳善挖机款59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为一部分)。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都认可双方之间为租赁挖掘机的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主张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不服从指挥不当操作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在租金中扣减一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飞应支付原告董炳善挖掘机租金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孙全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