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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沈军与张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张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沈军,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根兴,男,1947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沈军诉被告张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根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张根兴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天将现金给了被告。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干脆拒绝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根兴未到庭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根兴向原告沈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9月,原告以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几年前因一同吃饭而相识。原告在赵屯联防队上班。被告是做小生意的,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后,从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2013年1月22日在赵屯镇一家奶茶店里将钱款交付于被告,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1万元都是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被告曾称还款时适当给些利息。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甚至无法联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万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军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