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奥科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奥科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14号原告苏州奥科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石,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文。原告苏州奥科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星公司)与被告李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奥科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35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最终按照实际支付日期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3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5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月息16.7%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李继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奥科星公司与被告李继文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内按照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按照同等比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之前,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支付315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宏奎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奥科星公司与被告李继文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内按照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按照同等比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日之前,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支付52500元。2013年11月28日、29日、30日,原告通过杨宏奎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20900元、19100元,合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江苏银行历史数据查询表、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奥科星公司与被告李继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6.7%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奥科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04元,由被告李继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