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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黄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才,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元清,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才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才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铁路桥旁福星美食广场售楼部门口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吕良“K粉”二包(共计净重3.18克,经检验为氯胺酮),被告人黄才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才租住的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西路创业嘉园C730房间内查获电子秤三台、包装袋三个以及毒品“K粉”二包(共计净重152.54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才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在现场贩卖的3.18克氯胺酮是犯罪既遂,被告人是一名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152.54克氯胺酮大部分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被抓获后一直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危险性不大。被告人黄才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才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铁路桥旁福星美食广场售楼部门口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吕良“K粉”二包(共计净重3.18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才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才身上查获“K粉”3.18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黄才租住的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西路创业嘉园C730房间内查获电子秤三台、包装袋三袋以及毒品“K粉”二包(共计净重152.54克,经检验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黄才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共计155.72克氯胺酮(俗称“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才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才的辩护人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黄才向吕良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既遂的数量,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才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55.7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但其被抓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氯胺酮155.72克、电子秤三台、包装袋三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