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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钟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钟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641号原告:周玉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慕秀超、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玲,无固定职业。原告周玉华诉被告钟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诉称,2012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玉华与其丈夫钟佰进及外甥薛超到烟台芝罘区福迎街29-5号被告钟云玲家中找被告的丈夫姜福合索要欠付的工资,被告钟云玲将原告周玉华及家人挡在门外,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推下楼,致原告脑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6936.6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7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5718.5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36896.66元、误工费数额为8467.40元,增加复印费4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交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立交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钟云玲将原告周玉华打伤的事实;2、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因被打伤入住该医院,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住院24天,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6896.66元;3、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虽然事发时原告有工作,实际误工费为11000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工资表,且公司现已注销,故原告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20天得出误工费8467.40元;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10%得出51510元;4、护理人员钟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钟涛护理,钟涛无固定职业,为城镇户口,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39天,得出2751.90元;5、交通费单据249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照顾原告及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共计500元;6、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收据2张、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7、复印费单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周玉华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立交桥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对被告钟云玲所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钟云玲均称事发当日原告周玉华及其丈夫、外甥到其家找其丈夫索要欠付的工资,被告钟云玲不让原告周玉华及家人进门,双方在被告周玉华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厮打。2013年1月30日笔录中被告钟云玲称厮打过程中其推搡了原告周玉华一下,可能因此使原告摔下楼。2、立交桥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27日对被告钟云玲的丈夫姜福合所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姜福合称原告周玉华的丈夫钟佰进是其以前雇佣的工人,其拖欠钟佰进工资11000元,当日原告周玉华及其丈夫钟佰进、外甥到其家索要工资,被告钟云玲将原告周玉华及家人阻在门外,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一开始姜福合没有出门,后听到被告钟云玲喊救命,就拿着锤子打开门比划吓唬钟佰进等人,并看到原告周玉华在楼梯下走廊蹲着,钟佰进在旁边扶着她。3、立交桥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1月10日对薛超所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薛超称,厮打过程中被告钟云玲猛推了原告周玉华一下,原告周玉华后脑勺着地从楼梯上滚落下来。4、立交桥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5日对原告周玉华的丈夫钟佰进所作询问笔录。笔录中钟佰进称厮打过程中被告钟云玲猛推了原告周玉华一下,致使原告周玉华从楼梯上滚落下来。5、本院(2013)年度烟芝刑初字第184号卷宗。从该卷宗得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钟云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告钟云玲称周玉华及家人对其拳打脚踢,其用两个手护着头,用手和胳膊往外推挡,当时其和周玉华及家人身体均有接触,可能是周玉华推被告钟云玲时自己倒在楼梯下的,被告钟云玲不知道拨拉到谁身上,派出所笔录中写的被告钟云玲推原告周玉华不属实,被告钟云玲仅是拨拉原告周玉华,不是推。该案中周玉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钟云玲赔偿医疗费36936.6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7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5286.56元。该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9天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11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对于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2100元鉴定费有异议,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福迎街29-5号门前,因债务纠纷原告周玉华及其丈夫钟佰进、外甥薛超与被告钟云玲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原告周玉华从楼梯上滚落到楼梯下,致其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周玉华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24天,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钟云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3)年度烟芝刑初字第184号),原告周玉华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2月18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书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诉。2014年3月3日原告周玉华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称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赔偿事宜,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诉讼中,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得出7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自立交桥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周玉华、原告丈夫钟佰进、原告外甥薛超、被告钟云玲、被告丈夫姜福合询问笔录及本院(2013)年度烟芝刑初字第184号案件卷宗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院自立交桥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周玉华及其家人、被告钟云玲及其丈夫姜福合询问笔录、立交桥派出所证明、本院(2013)年度烟芝刑初字第184号案件中被告钟云玲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以单据为凭,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24天得出288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华医疗费36896.6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40元、护理费27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02553.96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周玉华负担54元,被告钟玉玲负担2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钟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