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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月1日12时许,在本市虎丘区广达路5号东风日产尼桑4S店内的更衣室衣柜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广达路5号东风日产尼桑4S店内的更衣室,在衣柜内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因被害人发觉被抓获,并退还了所窃赃款。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虑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前科的判决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有误,实际应为“2014年6月17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