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葛富军与黄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富军,黄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94号原告:葛富军。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黄利国。原告葛富军为与被告黄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富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富军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黄利国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去130万元整。后其无力偿还,向原告承诺按该借款本金按1分利息计算支付。2014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45万元。该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利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4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利国未作答辩。原告葛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和被告黄利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台州银行存款及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分七次向交付原告1300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利国欠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利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葛富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黄利国向原告葛富军借款1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前期欠息计入后期本金,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葛富军借到145万人民币(1450000.00)、壹佰肆拾伍万人民币,黄利国,2014、8、7”。借条出具后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利国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利国向原告葛富军所借初始本金为1300000元,但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其前期月利率1%并未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条所载金额1450000元依法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黄利国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富军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50元,由被告黄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人民陪审员 沈妙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