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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卢XX诉张XX、张X1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康,张牛发贵,张玉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卢永康,男,住绿春县。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翁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牛发贵,男。被告张玉发,男。上列二被告均住绿春县。原告卢永康诉被告张牛发贵、张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安、被告张牛发贵、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康诉称,双方争议的“阿巴空”土地位于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委会岔弄下寨村民小组管辖范围,原告家祖祖辈辈在此块地上耕种农作物,后因修建晋思公路将此块地分为公路上下方,但一直未间断过耕种。1991年经征得绿春县地方公路养护段同意,原告在此块地上种植桉树,1999年12月31日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绿春县农业局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记载该地面积为1亩,四至为:拉河沙公路、晋思公路、阿迪人拉河沙公路、河边。2011年被告张牛发贵以争议地靠近其承包地为由,通过放火、剥树皮、铲除等方式将原告种植的桉树、农作物加以毁坏而发生纠纷。2011年6月19日阿迪村委会及阿迪下寨村民小组和岔弄村委会及岔弄下寨村民小组到现场调解:(1)土地和桉树权属归卢永康管理使用;(2)桉树损坏费不予追究;(3)双方当事人若不履行协议,7日内向上级起诉。2011年7月4日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而下了调解终止书。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牛发贵未征得原告同意,教唆其侄子(被告张玉发)组织工人在争议地上挖建盖房屋的基础,原告见后制止,但二被告不听。2015年10月24日双方村民小组、村委会及大兴镇司法所到现场劝告二被告停止施工,但二被告仍不听。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阿巴空”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将侵占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一次性赔偿损害的桉树、农作物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牛发贵、张玉发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全部是虚假的,属原告无中生有。现争议地属大兴镇阿迪村委会的承包土地范围,并非是岔弄村委会的土地范围,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面积、四至不属于现争议的土地里,更不属现被告张玉发建盖的房屋范围内。现争议的土地属被告张牛发贵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名为一号桥,四至为:东为公路、南为公路、西为河、北为公路的土地范围内。现争议的土地于1987年3月6日至1990年被告张牛发贵家租给原告育植桉苗,此前此后一直由被告张牛发贵家种植,现因土地增值,原告想占用此地而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现争议的土地不在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被告张玉发建盖房屋的土地也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停工影响的损失。综合原告卢永康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牛发贵、张玉发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阿巴空”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该不该停止侵害;2、原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该不该赔偿。原告卢永康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号,欲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阿巴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争议地现场图片1张,欲证明二被告未建盖房屋前现场全貌情况,争议地为原告承包的土地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调解,争议的土地及桉树归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5、调解终止书,欲证明原告接受调解,被告张牛发贵不接受调解,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止的事实。6、绿春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通知书,欲证明责令被告停止建房的事实。被告张牛发贵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号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张牛发贵在一号桥取得的承包土地的事实。2、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因拉河沙需要砍一棵树,绿春县公路养护段向其收了4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发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欲证明争议地地坐落、四至及概貌。经质证,被告张牛发贵、张玉发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争议地是被告张牛发贵的承包土地,怎么会到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照片的来源,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张牛发贵认为调解过是事实,但其不同意,被告张玉发认为其在外面打工,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这么处理是不对的,争议地是被告张牛发贵的承包土地;原告卢永康对被告张牛发贵列举的证据1,认为被告张牛发贵在一号桥承包的土地不是现双方争议的土地;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牛发贵、张玉发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5,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张牛发贵列举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阿巴空”(哈尼语地名)土地位于绿春至江城晋思线公路一号桥上方,原告卢永康与被告张牛发贵为使用该宗地而发生纠纷,2011年6月19日经阿迪村委会和岔弄村委会调解但未果,2011年7月4日绿春县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止书。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号记载载明:“阿巴空”土地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拉河沙公路;南:晋思线公路;西:阿迪人拉河沙路;北:河边;被告张牛发贵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号记载载明:一号桥土地面积为0.39亩,四至为东:公路;南:公路;西:河;北:公路。2015年被告张牛发贵同意将争议地给被告张玉发(被告张牛发贵侄子)建盖房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阿巴空”土地上被被告张玉发建盖二层房屋(第一层为空架结构,第二层为砖墙结构正在准备打屋顶),正在建盖的房屋房屋坐北朝南,东至卢皮文家竹棚;南至晋思公路(距10.1米);西至何伟然家沙场;北至阿迪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阿巴空”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该不该停止侵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被告张玉发建盖房屋的“阿巴空”土地,经现场勘验,四至为东至卢皮文家竹棚;南至晋思公路;西至何伟然家沙场;北至阿迪河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号记载载明的“阿巴空”土地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拉河沙公路;南:晋思线公路;西:阿迪人拉河沙路;北:河边和被告张牛发贵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号记载载明的一号桥土地面积为0.39亩,四至为东:公路;南:公路;西:河;北:公路均不一致,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谁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阿巴空”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将侵占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该不该赔偿。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其物权被被告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永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给原告卢永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才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