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黄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黄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朱成宗,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学香。原告张秀娟为与被告黄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学香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学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黄学香。款项交付后,被告黄学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秀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黄少玲”。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庭后,本院向案外人陈玲玲、张雪艳调取谈话,二人在本院提供的被告黄学香及他人户籍照片中,明确指认“黄学香”户籍照片中人即为“黄少玲”,且就被告黄学香别名黄少玲的陈述较为客观,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学香即为借条上落款的借款人黄少玲。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娟与被告黄学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