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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成龙与姜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姜海波,殷万利,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王成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殷万利,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18号(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需街20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森,经理。原告王成龙与被告姜海波、殷万利、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实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及委托代理人秦双滨,被告姜海波、殷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龙诉称:2015年6月2日3时许,王成龙乘坐姜海波驾驶的黑A561**号捷达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殷万利)。当车辆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与丽江路路口时,撞上他人车辆,造成出租车内王成龙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王成龙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姜海波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王成龙请求姜海波、殷万利、飞达实业公司给付误工医疗费878元、误工费15000元。姜海波辩称:因姜海波没有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海波眼睛也受伤,故仅能赔偿3000元至5000元。殷万利辩称:殷万利同意给付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不给理赔的部分,殷万利也不同意给付。飞达实业公司未答辩王成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成龙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殷万利。证据二、诊断书三份。证明王成龙受伤后经哈尔滨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让王成龙休息三个月。证据三、医疗门诊票据三张,急救车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两份。证明王成龙支付医疗费878元。证据四、医大一院门诊手册。证明王成龙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一院看病,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关节肿胀,活动受限。证据五、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王成龙工资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来推断王成龙工资为5000元。证据六、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王成龙月工资为5000元。姜海波对王成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姜海波垫付3000元,姜海波爱人垫付拍片费306元,王成龙的医药费878元,不正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确认真伪。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双方和解时,王成龙拿不出误工费的流水帐和误工费的证明,故没和解成功。殷万利王成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判断诊断书的真伪。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是姜海波垫付的医药费。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无法判断真伪。对证据六不清楚。姜海波与殷万利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对王成龙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与证据六虽证明王成龙有收入为5000元,但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采信。根据王成龙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2时50分许,王成龙乘坐姜海波驾驶的黑A561**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与丽江路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他人的车辆,造成出租车内王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龙被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抢救,随后到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诊断累计休息三个月。王成龙个人支付医疗费300元,支付检查费及诊查费113元,支付急诊检查费80元、支付救护车费90元,支付外购药费295元,合计878元。王成龙支出的其他医疗费均由姜海波垫付。2015年6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成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姜海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对王成龙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成龙主张的医疗费87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成龙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的诉请,因王成龙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出示的完税证明及收入明细不能排除其他的合法收入,故本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以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王成龙误工费为11000元。上述两项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姜海波负责赔偿,殷万利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姜海波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王成龙主张飞达实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龙医疗费878元、误工费11000元,合计11878元;二、被告殷万利对上述第一项姜海波负担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王成龙负担95元,被告姜海波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人民陪审员  吴玉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