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叶浩球与殷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球,殷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叶浩球,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根元,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锦平,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浩球诉被告殷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浩球的委托代理人左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浩球诉称:��告称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立下《借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锦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叶浩球,借方被告殷锦平。2.借款时间、金额:2011年5月11日,5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300000元。3.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自称用于生意周转。4.还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5.利息约定: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6.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了借款100000元。7.其他情况: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补签《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浩球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殷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泽 林代理审判员 ���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 晓 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