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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禾仕盛业科贸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异19号案外人孙俊涛,男。申请执行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桥,经理。本院在执行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俊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俊涛称: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工行北京潘家园支行,账号:×××)资金被法院冻结。其中该户账上伍拾万为本人在2015年9月9日下午错误转账所致。在2015年7月末受朋友委托我曾经给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陆续走过几笔款项,故在我个人农业银行手机网银上保存有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该账号信息。2015年9月9日,汇款给北京另外一家单位50万时,因两家公司账户信息紧挨着,没有仔细查看就直接确认了,因疏忽大意以致该笔款项打错账户。在发现错误后我与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该单位同意退回该笔错误款项伍拾万人民币,但因该单位银行账户冻结无法退回。我又请该单位出具该笔转款(伍拾万人民币)系错误转账并无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材料并去各自开户行开具银行打款证明。我认为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应中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孙俊涛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0日以被执行人名义出具的书面声明,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其本人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用以证明失误汇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我方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因为案外人所述转账系误操作很难认定,只要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就应当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以,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称:认可案外人的意见,这50万元的确是案外人误操作造成的。此前,我们只是通过案外人分几次代为接收他人给付的货款。经查,本院受理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4)西民(商)初字第2384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的×××账户实施了网络冻结。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X元。2015年10月13日再次查询上述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余额显示为X1元。案外人孙俊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52XXXX****)显示,2015年9月9日付款人孙俊涛以普通汇兑(网银支付)方式向上述账号内付款5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孙俊涛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范畴。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孙俊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俊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阳审判员  沈 杰审判员  李玉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