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黄光县与吴绍增、汤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县,吴绍增,汤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黄光县,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增,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正治,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苍南县。被告:汤苏梅,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光县为与被告吴绍增、汤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吴绍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光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彪、被告吴绍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炳彪、被告吴绍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汤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县起诉称:被告吴绍增与汤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绍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汤苏梅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汤苏梅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借款。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绍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舅舅王某向被告汤苏梅汇款,并由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吴绍增于2013年10月4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共计18个月少15天,利息结算为70万元,并由被告吴绍增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20日,因被告吴绍增需要偿还民生银行的贷款,原告通过陈亦春为其垫付了75万元,被告吴绍增即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陈亦春欠原告的78万元货款因此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绍增、汤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绍增、汤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黄光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3份、倪爱花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于第二次庭审期间当庭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5.王某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委托王某向被告吴绍增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绍增在口头答辩称:1.被告吴绍增确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黄光县借款200万元,借条就是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该份借条,系笔误写成4月20日,该款已由被告汤苏梅代为偿还,汇入倪爱花的银行账户,王某向被告汤苏梅所汇款项与本案无关;2.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据,确系被告吴绍增本人出具,但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吴绍增,借款不存在;3.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系被告吴绍增出具,该款直接汇入民生银行,目前未予偿还。但被告吴绍增系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安公司偿还。被告吴绍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华安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华安公司股东,被告吴绍增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3.被告汤苏梅向倪爱花、谢丹丹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汤苏梅已经向王某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汤苏梅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黄光县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其系浙江盛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的出纳,与原、被告在华安公司、盛高公司、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联保时认识。三家公司联保时,有一笔150万元的贷款华安公司说不还,由盛高公司、申泰公司各自承担75万元。其老板陈亦春向张立跳借款150万元,其中75万元是帮华安公司还给民生银行,后来又指示其将75万元还给张立跳,并做账备注帮华安公司还民生银行的贷款。证人王某陈述:其从事跑业务的工作。原告黄光县系其外甥,其不认识二被告,与二被告及华安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当时原告说是朋友向他借款,但没有钱,故向其暂借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以短信方式提供了银行账号,委托其向被告汤苏梅转账。同年4月28、29日的时候,原告就把钱还了。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被告汤苏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吴绍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被告吴绍增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绍增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该落款时间“2012年4月20日”系笔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据确系被告吴绍增出具,但借款并未交付;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系华安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绍增有异议,认为被告汤苏梅系华安公司会计及出纳,且王某与被告汤苏梅、华安公司均有经济往来,故王某向被告汤苏梅所汇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20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绍增提供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系华安公司股东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被告吴绍增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汤苏梅与谢丹丹、倪爱花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汤苏梅与谢丹丹、倪爱花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人吴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借款以及该笔借款系其个人的借款。被告吴绍增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人一直陈述该笔款项系华安公司的欠款,而没有说是被告吴绍增的借款,且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应出具相关还款手续予以佐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王某向被告汤苏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绍增认为证人王某系原告舅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对原告与其之间的出具借条和利息支付的情况陈述不清,故王某才是出借人,原告与该笔200万元汇款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因被告已对该笔75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能够证明7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证人王某的证言,结合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王某向汤苏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绍增向原告黄光县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汇入被告汤苏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委托王某向被告汤苏梅转账200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由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绍增备注该款用于偿还华安公司欠民生银行的贷款。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绍增对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吴绍增尚欠原告利息70万元,并由被告吴绍增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绍增与汤苏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绍增曾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黄光县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倪爱花通过银行向被告汤苏梅转账200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汤苏梅通过银行向倪爱花转账200万元,偿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7月5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吴绍增变更为白洪武,被告吴绍增为公司监事。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增欠原告黄光县借款34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首先,被告吴绍增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与王某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或华安公司与王某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王某向被告汤苏梅汇款200万元系代原告交付借款。其次,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为70.933333万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绍增在2013年10月4日对20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由后者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据,有理有据,该份借据载明的27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再次,被告吴绍增在出具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时并非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在借据中备注借款用于偿还华安公司欠民生银行的贷款,但该备注仅能证明借款用途,其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绍增个人追讨。涉案债务虽系吴绍增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绍增、汤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苏梅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吴绍增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绍增、汤苏梅共同偿还借款3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200万元及75万元借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绍增辩称2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27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75万元的借款应由华安公司偿还,被告汤苏梅另行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绍增、汤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光县借款3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吴绍增、汤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