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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王素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王素兰,李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兰英,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恩平,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法定代表人:李仲,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传勇,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民,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素兰,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哲,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兰英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竞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素兰、李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平、张超,被告后竞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蔡传勇,被告王素兰、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诉称:原告李兰英在2002年与被告后竞赛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河西地3.13亩,地号4-5-20户号213)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30年。在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后竞赛村委会在2005年将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河西地3.13亩,地号4-5-20户号213)又与他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自承包河西地:3.13亩,地号4-5-20户号213之日起没有与被告后竞赛村解除耕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没有向后竞赛村委会书面申请放弃所承包的土地;(三)原告至今还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有2013年7月17日在东陵区档案馆提取的涉案土地备案为证;(四)被告村委会(发包方)无权将原告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此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村委会的行为违背了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01年签订的(河西地3.13亩,地号4-5-20户号213)耕地承包合同;2、确认被告后竞赛村委会在原告承包期内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河西地3.13亩,地号4-5-20户号213)发包给其他人或是与其他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被告后竞赛村委会辩称:1、经村委会台账查询,本案诉争土地是合法的土地流转;2、从原告方诉状来看其所谓的2011年知悉该土地流转发生于2005年,起码证明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方并没有对诉争土地予以耕种,因此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多次起诉,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王素兰辩称:这块地我已经经营了十多年了,我有工商营业执照,还有地上物种植的照片等。原告是自愿流转土地的,在村委会交接的手续。合同是有效的,是村委会盖章,原告本人签字的。被告李哲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英、被告李哲均系被告后竞赛村村民。200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后竞赛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编号213)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该村河西等级1耕地3.13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哲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土地承包人李兰英愿将承包的后赛村河西地3.13亩(地号4-5-20、户号213)有偿转让给接包人李哲转让费每亩15,000元,共计46,950元,一次性付清。转包时间2004年9月13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26年。接包时间内,如国家征地,承包方不退转让费,如国家给予补偿,按有关政策执行。该份协议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王素兰提供2004年9月13日土地转让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现有土地4.13亩转让给王素兰,因不是本村村民,特让本村村民李哲顶过户。特此证明。转让人李兰英3.13亩、李玉巍1亩,合计4.13亩。证明人张恩平(系原告丈夫)、李德明(系被告李哲父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李哲与被告王素兰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土地承包人李哲愿将承包的后赛村河西地4.13亩(地号4-5-20、4-5-35、户号213)有偿转让给接包人王素兰转让费70,000元,一次性付清。转包时间2006年5月18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24年。接包时间内,如国家征地,承包方不退转让费,如国家给予补偿,按有关政策执行。该份协议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同日,被告王素兰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河西3.13亩、1亩2006年5月18日李哲转入更名。同日,被告王素兰办理承包土地登记卡片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素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沈阳市和平区红芬达花卉种植园,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花卉种植。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兰英将被告王素兰、李哲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为土地征收补偿权人;2、土地补偿费、交地奖励费归原告领取并所有;3、确认原告同李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王素兰返还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兰英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平面图、协议书、照片,被告王素兰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工商营业执照、土地转让证明、土地经营权证、粮补发放存折,本院调取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在主张3.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哲。因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耕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哲后,作为发包方村委会在与被告李哲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被告李哲再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李兰英均无权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后竞赛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其他人或是与其他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