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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广伟与陈套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伟,陈套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张广伟。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套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与黄河路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广伟诉被告陈套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伟的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被告陈套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伟诉称:2015年9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陈套锋驾驶豫A×××××货车在荥阳市区工业路与荥运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陈浩驾驶的豫A×××××轿车(车主系原告张广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车损28922元;二、评估费1400元;三、拆检费2800元,共计3319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损失如需被告陈套锋承担,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陈套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套锋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们双方曾私下协商过,我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情况;二、评估报告书一份,拆解费、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行车证无异议。二、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证明和损失照片。对拆解费、评估费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套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10分许,陈套锋驾驶豫A×××××货车在荥阳市区工业路与荥运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陈浩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1月6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854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922元。张广伟支付该公司评估费1400元,支付荥阳市圣达汽车修理部拆检费2800元。豫A×××××货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新亚钢铁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陈套锋,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亚钢铁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广伟,发生事故时由陈浩驾驶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拆解费、评估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广伟的车损28922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2800元,提交有车辆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损26922元、拆检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评估费1400元,应由被告陈套锋负担,因原告方称不再要求被告陈套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伟各项损失31722元。二、驳回原告张广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任延伟人民陪审员  霍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