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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钱淑贞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淑贞,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淑贞,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淑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淑贞系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1年8月18日,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ZL-PJ2500的大理石排锯2台,总计货款29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82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设备的调试、验收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向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交付了2台大理石排锯,2012年3月30日,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人员杨京展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函,确认上述设备已经于2012年3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符合要求。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分多次共计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运费人民币68,155元(部分款项系从钱淑贞个人账户汇出),尚欠货款人民币327,000元。2012年3月23日,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再次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ZL-PJ2000的大理石排锯2台,总计货款27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54,5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方式、设备的调试、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交付了1台大理石排锯,2012年10月1日,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人员钱锡钰在设备调试验收单签字,确认该设备已经于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800元及运费人民币76,909.50元,钱淑贞尚欠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台设备货款人民币376,475元。现钱淑贞拖欠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台设备采购款、买汇费用合计人民币710,26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钱淑贞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710,26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部分设备的交付义务,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拖欠已经交付设备的对应价款人民币703,475元未付,显属违约。钱淑贞系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石材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系他人,且双方合同签订后,钱淑贞也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支付款项。故钱淑贞认为其未在双方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责任主体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钱淑贞作为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应对该经销部的行为负责,履行继续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至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买汇费用人民币7,153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项费用应由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承担,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钱淑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3,475元;二、钱淑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3,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淑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面,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前夫杨京展为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的印章及银行账户均由其前夫掌控,但合同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名,而且系争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离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设备运送到埃及后,由他人租赁使用,在租赁方加工过程中损坏了石材,租赁方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的前夫赔偿,杨京展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金额已经超出了剩余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设备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再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上诉人所称的经营情况,而且所收取的部分货款均系从上诉人账户中支付,付款凭证上均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与杨京展之间的关系不应影响其对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上诉人所称设备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经核实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根据合同上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签章及付款情况,要求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经营者钱淑贞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法有据,也符合常理。钱淑贞虽辩称其仅为北京宏源发达石材经销部的名义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其前夫杨京展,但根据其陈述,其与父亲钱锡钰均参与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其与前夫的内部关系不应对外对抗被上诉人,如涉及上诉人与其前夫的财产分割,应当由其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上诉人另抗辩,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上诉人所经营的企业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抵扣赔偿款,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该节事实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2.68元,由上诉人钱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