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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玉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84号原告李美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耸。委托代理人彭林,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懿。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美玉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玉,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林、武英林,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玉诉称,被告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没有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只提供了一个距离铁路编组站不到1000米的乱坟岗作为安置点,违背先安置、再拆迁的原则;被告中原区政府没有按照多数票选择评估机构,而是采取抽签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政府没有针对原告的具体要求复议,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变更征收补偿方案;2、纠正被告在选择评估机构中的违法行为,赔偿因评估不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判令行政复议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区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征收补偿方案非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该征收补偿方案不可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政府答辩称,被告所作83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原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经过30多天的征求意见,共收集、整理被征收人意见及建议110多条。根据收集、整理的意见和建议,中原区政府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在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庭审时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变更征收补偿方案及判令行政复议决定无效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中原区政府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郑州市政府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条件,故原告在本案中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美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