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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季荣军与刘建平、季一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荣军,刘建平,季一枝,陈旭东,陈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季荣军。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被告季一枝(刘建平之妻)。被告陈旭东。被告陈榕华。原告季荣军与被告刘建平、季一枝、陈旭东、陈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季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旭东、陈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荣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建平、季一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按月结,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诉讼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旭东、陈榕华对被告刘建平、季一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未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平、季一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60万元本金计算,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50万元本金计算)。2、被告刘建平、季一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3、被告陈旭东、陈榕华对被告刘建平、季一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平、季一枝未作答辩。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被告陈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刘建平、季一枝向季荣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荣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3%按月结;在2012年11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诉讼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债务人逾期还款之全部债务(含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陈旭东、陈榕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13日,季荣军向陈旭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旭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2012年8月27日借款(刘建平借60万元,陈旭东担保)2012年8月27日借款本金现为伍拾万元整。本收条一式二份,季荣军、陈旭东各执一份。”陈旭东在该收条下方注明“两份收条已看过,没有误差。”后季荣军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4年10月18日,季荣军与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签到委托合同一份,内容为:季荣军与刘建平、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相成办理,律师代理费23000元。2014年11月23日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原告季荣军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遂向法院撤回诉讼。现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平、季一枝向原告季荣军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陈旭东、陈榕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借款时双方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的月息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还款10万元,故利息应为:其中6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5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债务人逾期还款之全部债务(含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季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荣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5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建平、季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被告陈旭东、陈榕华对被告刘建平、季一枝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30元,由被告刘建平、季一枝、陈旭东、陈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