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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文明与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明,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文明,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系和静县个体工商户,住和静县和静镇查汗通古北路**号院*栋**号。被执行人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文明与被执行人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文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432495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在诉讼中保全的物品已被阿克苏中院和巴州中院先行扣押,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告知申请人向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待中院处理时参与分配或一块处理,申请人文明已向巴州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且申请执行人文明又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文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文明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为432495元的债权,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