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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黄云生、易月婷、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黄云生,易月婷,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路,组织机构代码85431104-8。负责人陈如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骏,男,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川,女,系支行员工。被告黄云生,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易月婷,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交通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859885-5。法定代表人王端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华、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洛江支行)诉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黄云生、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华、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泉洛个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洛江区安吉路阳光国际广场3#楼2005号房产,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29年11月19日止,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商业性借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息的归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约为2825.96元。2009年11月16日,双方向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9日,原告如约将合同款项交付被告黄云生、易月婷使用。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建洛个贷最高额保字第00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即阳光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即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阳光置业公司为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黄云生、易月婷以连续拖欠6期并累计拖欠6期贷款,拖欠额为1463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签订的2009年建泉洛个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归还借款本金382135.25元及相应利息7169.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及人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云生对借款、抵押的事实无异议,称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易月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对诉讼请求及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借款及建行泉州分行在发放贷款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的事实;4、《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组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为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商品房抵押登记一份,证明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已就抵押物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划至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指定账户;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黄云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黄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易月婷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所有的位于洛江区安吉路阳光国际广场3#2005号房产已办妥房屋产权证,且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云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提供的证据2、5、6经被告黄云生、阳光置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经黄云生、被告阳光置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被告黄云生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建洛房按字第001号《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建洛个贷最高额保字第002号《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执收之日止;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3、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0月23日,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泉洛个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向建行泉州分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阳光国际广场3#楼2005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2、借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调30%,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15.96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本合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3、被告黄云生、易月婷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5、被告黄云生、易月婷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的借贷关系。6、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建行泉州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建行泉州洛江支行,三被告已知悉并同意建行泉州分行的上述行为。2009年11月16日,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发放贷款。2014年2月24日,该合同项下的房产办妥房屋产权证。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已连续拖欠5期并累计拖欠6期贷款本息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135.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建行泉州分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建行泉州洛江支行行使。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和保证人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均已知悉并同意。故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依原合同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云生、易月婷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黄云生、易月婷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路阳光国际广场3#楼2005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建行泉州洛江支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黄云生、易月婷签订的2009年建泉洛个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云生、易月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382135.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罚息为7169.9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路阳光国际广场3#20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云生、易月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黄云生、易月婷、泉州市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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