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镇富登银行门口”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范某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