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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某1,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1月3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卫辉市西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网上相识,后未婚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双方之女张某2随原告生活至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可暂由原告抚养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婚。审 判 长  袁保亚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