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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法定代表人贾映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华玻璃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0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光华玻璃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3日,光华玻璃工程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萨莫尼奥贸易中心外幕墙装修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外幕墙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光华玻璃工程公司承包萨莫尼奥贸易中心所有外幕墙装修工程;光华玻璃工程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及江苏建工集团的要求完成所有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而江苏建工集团至今拖欠剩余工程款2244406.97元未付。光华玻璃工程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江苏建工集团送达起诉状后,赵江苏建工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关于由江苏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议不成,向江苏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因江苏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江苏建工集团提出的答辩意见,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故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建工集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光华玻璃工程公司对于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华玻璃工程公司系依据涉案《外幕墙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本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即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外幕墙装修施工合同》第三十条“争议的解决途径”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总包方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于江苏建工集团系上述合同约定的总包商,故该集团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途径”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现已查明江苏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光华玻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