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张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张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负责人赵文军,系五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江浩,系五原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张金贵,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诉被告张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用购买的住房做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住房购置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约定按月等本金偿还,每期偿还日为每月5日,最后一期于2028年8月5日付清。合同还约定:“贷款人连续3次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每期归还日前原告都通过短信方式提示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屡屡违约,到起诉时已经连续违约4个月,累计未结余额7期。原告通过电话交谈、见面谈话、书面催收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可是一直未果。现请求1、解除2013年7月4日签订的(2013)07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诉讼之日贷款本金109133.27元和利息2218.18元(结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应追加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全额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张金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用购买的住房(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新城*号楼房)做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住房购置贷款120000元,合同编号A:【工银蒙】字【巴市】行【五原】支行【2013】年【0718】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约定按月等本金偿还,每期偿还日为每月5日,最后一期于2028年8月5日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L项约定:“贷款人连续3次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违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5)、(6)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每期归还日前原告都通过短信方式提示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屡屡违约,到2015年9月20日已经连续违约9个月,累计逾期期数12期。结至2015年4月20日下欠贷款本金109133.27元和利息2218.1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应追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预抵押登记证、他项权证和关于宣告张金贵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的说明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被告“个人客户信用报告”和原告记录被告的“借据历史处理明细”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金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以自己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本息按期支付原告。现被告多次逾期,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解除合同后被告势必会给给原告造成约定的和实际损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4日签订的(2013)07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109133.27元和利息2218.18元,共计111351.45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应当依照约定追加的利息。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保全费1076元,共计3603元由被告张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