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兆伦与邱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伦,邱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初115号原告孙兆伦。被告邱东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沈承章。原告孙兆伦与被告邱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孙兆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