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苏余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苏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被执行人苏余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0147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苏余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余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余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苏余光(证件号码:)在宁波农业银行的62×××11的存款人民币1317733.0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