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东监狱。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因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打架,另外在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闹事,并且对我经常打骂。除此之外,被告对我不忠,曾与其他女子发生过不正当的行为被我亲眼目睹。我为孩子强忍痛苦与被告生活,但被告恶习难改,对我非打即骂,且被告于2013年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冀东监狱。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应在我出狱后办理。我认为在我入狱前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称我对其打骂及我与别人发生不正当行为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争吵。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东监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处理问题不冷静的结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侯明亮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