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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1999年6月,原告陆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暴力倾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形,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达不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任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与被告任某甲之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此应系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所致,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的主张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曾共同生活十余年,希望双方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坚持以家庭为重,各尽责任,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