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雪珍与孔祥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珍,孔祥文,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珍,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文,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向武,主任。上诉人刘雪珍与被上诉人孔祥文、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营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刘雪珍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孔祥文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刘雪珍位于X村X社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屋。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雪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雪珍称,2012年6月购买八里营委会的买房指标,以赵清敏的名义向八里营委会交纳购房款229000元,并从八里营委会处取得付款凭证和房屋钥匙。2014年秋季,孔祥文将刘雪珍购买的房屋强占。孔祥文称该房屋已交于八里营委会,八里营委会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X社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属八里营委会新农村建设房屋,该房屋的使用权由八里营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孔祥文已将房屋钥匙交予八里营委会,已失去对该房屋的支配权,现刘雪珍要求孔祥文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X社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雪珍要求孔祥文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八里营X社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雪珍承担。刘雪珍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购买讼争房屋,八里营委会向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孔祥文自称是与八里营委会存在经济纠纷而强行占有讼争房屋。二、本案是占有保护纠纷,而非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无论占有人是否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当其占有状态受到侵害时均有权提出占有保护请求权。三、孔祥文并未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八里营委会,讼争房屋至今仍由孔祥文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结果错误。本案系上诉人基于自身占有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目的是恢复自己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即便孔祥文将房屋钥匙交付八里营委会,该行为并未使上诉人的占有状态得以恢复,原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混淆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孔祥文辩称:讼争房屋不是刘雪珍的,是八里营委会的。八里营委会述称:讼争房屋产权还是村委会的,讼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尚未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现由孔祥文占有。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刘雪珍上诉称其已购买讼争房屋,且已交付。但八里营委会称讼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尚未分配。刘雪珍称其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八里营委会确已向刘雪珍交付讼争房屋。由于刘雪珍未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其上诉要求保护其占有权,判令孔祥文停止侵害,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兴祥代审判员 王 华代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月××日代书记员 李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