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浩与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毛茆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毛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浩,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佘广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茆,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天奇制药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OCT事业部地区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天奇制药公司确认王浩为OCT事业部江西省九江地区的总代理;王浩负责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天奇制药公司指定产品;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天奇制药公司不承担王浩的工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承包期内的提成标准为销售回款额的1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天奇制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浩作为被担保人、被告毛茆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天奇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责任担保书,担保书中记载:担保人毛茆愿意为被担保人王浩做担保;若王浩出现挪用货款、截留货款、欠款不还及未收回货款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王浩挪用货款、截留货款、欠款不还及未收回货款本息债务外,还包括因向王浩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浩共计销售了合计价款为152523元的药品。被告王浩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9月15日合计支付了82638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浩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记载:就王浩欠天奇制药公司70380.08元货款事宜,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王浩需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380.08元,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还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款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浩未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王浩辩称,其作为原告在江西省九江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在该地区出现窜货问题时,原告未及时处理,导致其无法进行销售,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尾欠货款,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天奇制药公司补偿损失50000元;接受反诉原告所要求退还的仓库库存货物;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50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说明:按照其预估出来的销售额200000元,乘以25%后得出的损失数额。该25%比例的依据来源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内蒙古天奇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浩对尾欠原告天奇制药公司货款70380.08元未付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其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原告天奇制药公司违反约定,对其所代理销售地区的窜货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导致其无法进行销售,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天奇制药公司补偿其损失50000元,并接受其要求退还的库存货物。其主张的理由是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其所代理销售地区的窜货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据此,其应对其所代理地区存在窜货问题及就该问题其向反诉被告方进行过反映等事实承担相应举证据责任,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力均较弱,无法确认上述事实存在。对此,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情形下,被告的抗辩主张及其作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380.08元;二、被告毛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浩追偿;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浩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王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70380.08元货款未付,但未付货款的原因是,上诉人系江西九江地区唯一的医药销售总代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九江地区销售被上诉人公司同类产品,被上诉人未按其制定的窜货管理规定制止其他人员进入九江地区销售同类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所以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尾欠货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服判。原审被告毛茆未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0380.08元的事实无异议,有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未偿还欠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按其制定的窜货规定制止其他区域的销售代理的窜货行为,导致其负责销售的辖区出现了窜货现象,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退回库存的货物并赔偿损失。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合同中仅约束了上诉人不得有窜货行为,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他人窜货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制止窜货行为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王浩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王浩、被上诉人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茆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