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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738号原告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韦某乙。2015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韦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11月25日生男孩韦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子女韦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韦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韦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姜某自2016年2月起按每月500��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