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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鸿达布业有限公司、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鸿达布业有限公司,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吴江市盛泽鸿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临盛路东首(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波,系被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原告吴江市盛泽鸿达布业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吴江农商行)、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圣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圣纺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圣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建筑面积为33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租赁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一年租金。2013年6月20日,因被告圣纺公司资金困难,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第二年到第十三年,每年租金40.2万元,共计482.4万元,原告同意提前作一次性支付400万元,余款82.4元,被告圣纺公司予以放弃,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一次性支付了租金400万元。至此,双方按照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因被告圣纺公司涉及多次诉讼,上述租赁合同所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1月16日,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租赁合同,评估、拍卖被告圣纺公司的厂房、土地时公示租赁期限,且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农商行辩称:一、诉状中所提到的厂房土地已经于2013年抵押给被告吴江农商行,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依被告吴江农商行内部规定,办理抵押贷款前要调查抵押物是否存在租赁,如果存在租赁情况,被告吴江农商行是不接受抵押的;三、租赁期限20年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补充协议中提到一次性支付租金4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四、原告与被告圣纺公司同属纺织行业,有业务往来,应属正常,进账单仅能表示双方有400万元账款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纺公司归还吴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张建国对圣纺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沈玉琴对张建国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位于苏州���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5013079、25013080、04003732)尚未进行价格评估,对上述房屋尚未进入拍卖或变卖阶段。2015年11月13日,圣纺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了(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圣纺公司的执行异议,圣纺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圣纺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5013079、25013080、04003732)已经于2013年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下属舜湖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自2014年3月13日起被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等法院多次查封。庭审中,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圣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圣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江区平望镇端市村建筑面积为33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0.2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因圣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上述租赁合同第二年到第十三年,每年租金40.2万元,共计482.4万元,鸿达公司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400万元,余款82.4元,被告圣纺公司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的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在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否定承租人的租赁权,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人才有权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执行局对被告圣纺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5013079、25013080、04003732)尚未采取执行拍卖措施,并未当然的否定原告鸿达公司的租赁权,故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还未产生,也即没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基础。故原告鸿达公司无权在现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盛泽鸿达布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