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树明、艾民、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树明,艾民,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树明,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廊坊。被告艾民,住内蒙古集宁市。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区。法定代表人耿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树明、艾民、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宏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单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静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树明、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清洁能源开发利用为主要事业领域的综合性企业集团,业务涉及能源、化工、文化健康、海洋旅游等产业。2012年已跃居中国绿公司民营企业第5位,分支机构遍布国内100多个城市及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等地区,在国内及国际影响巨大,商誉良好。2013年6月9日,被告耿树明与艾民成为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字号变更,不再使用“新奥”字号。但被告未依承诺履行更名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耿树明、艾民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时间履行更名义务,未更名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此期间,其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商誉,造成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将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字号变更,不再使用“新奥”字号;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万元。被告耿树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艾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同意更名,但需要大约6个月的时间来完成,还需要由原告方配合,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商业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8.93%的股权转让给耿树明,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元,转让后公司的股东为耿树明、艾民。2013年6月20日,耿树明、艾民向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字号变更,不再使用“新奥”字样。耿树明、艾民作为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将在该日期前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公司名称变更的有关决议确保公司名称如期变更。如因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损害贵公司的社会形象,或对贵公司造成损害,由承诺人予以赔偿并消除影响。此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因被告耿树明、艾民、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认为在此期间,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商誉,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函、律师函、部分舆情资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树明、艾民向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耿树明、艾民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承诺函》载明的期限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公司名称变更,不再使用“新奥”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树明、艾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树明、艾民、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不再使用公司名称中的“新奥”字样;二、驳回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被告耿树明、艾民、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