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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楷泽与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楷泽,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吴楷泽。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法定代表人:陈忠岳。原告吴楷泽为与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楷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楷泽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指派其成员吴金均、李汉裕协助诸暨市西岳寺搞招投标。原告亦受误导且一时冲动以128800元中标,由李汉裕当场收款(现金)并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收取投标款后,至今没有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从而确定原告的经营范围与权利,也没有将投标款存入诸暨市西岳寺账户,而是将该款据为己有。2015年8月,诸暨市西岳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标款。法院作出(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招投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驳回了诸暨市西岳寺的诉讼请求。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诸暨市西岳寺搞招投标、收取原告投标款128800元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返还。现因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故要求被告返还投标款人民币128800元,偿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款单位为吴楷泽、金额为128800元的诸暨市宗教活动场所专用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吴楷泽缴纳庙三年承包款1288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本院(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中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待证事实已在证据2即本院(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故亦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指派其成员吴金均、李汉裕协助诸暨市西岳寺搞招投标承包。原告吴楷泽以128800元中标,原告缴纳了该款,由李汉裕开具相应收款收据,后该款存入被告账户。2015年8月31日,诸暨市西岳寺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吴楷泽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诸暨市西岳寺系一处宗教活动场所,其应依法实行民主管理。被告协助对诸暨市西岳寺进行招投标,吴楷泽以128800元中标,被告收取了该款,该招投标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返还该承包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都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吴楷泽寺庙承包款128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楷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依法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