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黄开兰与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兰,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89号原告黄开兰。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开兰诉被告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兰及委托代理人费青松、被告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兰诉称:2015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万卫华驾驶鄂D×××××小型轿车承载刘小娇,沿荆州区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中心医院门前公交车站路段停车时,乘客刘小娇下车开门与由西向东途径此处的行人即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了第J2015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卫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各项医疗费51415.74元。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2、护理、营养费时间分别为120天和150天。被告万卫华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我方损失118168元[医疗费51415.74元、营养费8700元(50元/天X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天)、护理费16920元(117.55元/天X144天)、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24852元/年X6年X20%)、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5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卫华庭审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冲减返还。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虽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车辆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伤残等级及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万卫华驾驶鄂D×××××小型轿车承载刘小娇,沿荆州区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中心医院门前公交车站路段停车时,乘客刘小娇下车开门与由西向东途径此处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了第J2015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卫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1415.74元。出院医嘱:出院三月内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8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黄开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护理、营养费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20天和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卫华先行支付5000费用,此后,原、被告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万卫华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危文清,该车挂靠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万卫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万卫华按事故全部责任与实际车主危文清及挂靠单位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万卫华已先行赔付其与实际车主危文清及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不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危文清为本案当事人各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城镇户口并居住生活在荆州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九级伤残,会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且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按其子刘忠明工资3525元/月标准主张护理费,其未能提供刘忠明工资收入的合法有效证据,其应按居民服务业28792元/年的标准赔付。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分别按住院时间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予以计算(住院时间24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60元的票据无购买人即原告姓名,其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方未提出医疗费中无关联费用的证据,且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有失公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105880.71元[医疗费51415.74元、营养费5700元(50元/天X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天)、护理费8992.57元(28792元/年÷365天X114天)、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24852元/年X6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55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万卫华向其垫付的5000元费用,原告同意在履行中冲抵,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开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开兰损失44814.97元(护理费8992.57元、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项合计54814.97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兰损失49515.74元(105880.71元-54814.97元-鉴定费用1550元)。三、由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开兰损失1550元。被告万卫华向原告黄开兰先行支付的5000元费用在履行结算中冲抵。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