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吴静、邓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吴静,邓浩,向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陈红英,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静,曾用名吴小娥,居民。被告邓浩,居民。被告向峡,利川市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福利院对面)。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红英诉被告吴静、邓浩、向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向峡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邓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并按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延期三个月不还,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被告邓浩、向峡同意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延期三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静、邓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峡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延期,原告未向被告向峡告知,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向峡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向峡的保证责任应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向峡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静、邓浩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静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陈红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息为2.5%,按月支付;出借人应在借条到期日提前一个月知会借款人是否延期或收回本金,如未提前知会则视为违约;借款延期三个月不还,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被告邓浩在该借条“借款人”及“借款保证人一”处均签名捺印,被告向峡在“借款保证人二”处签名捺印。被告吴静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静、邓浩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中自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邓浩在借条“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一”处均签名捺印,本院认定其系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二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5%”,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峡自愿为被告吴静、邓浩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向峡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静、邓浩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条中虽有“借款延期三个月不还,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展期三个月且经被告向峡书面同意,如该条系关于还款宽限期的约定,则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而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保证期间,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向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向峡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吴静、邓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静、邓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吴静、邓浩支付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与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吴静、邓浩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其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向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静、邓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静、邓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忠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云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