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10号原告郭某1,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郭某2,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又名刘国军),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刘某2,女,汉族,1993年10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1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1、郭某2与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1、郭某2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郭某2申请撤诉的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1、郭某2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