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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阿卜杜热合曼·买买提、闫俊武与阿卜杜热合曼·买买提、闫俊武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卜杜热合曼·买买提,闫俊武,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卜杜热合曼·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巴楚县林业局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52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俊武,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原审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明,男,维吾尔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再审申请人阿卜杜热合曼·买买提因与被申请人闫俊武、原审第三人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明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闫俊武与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明签订撂荒土改造经济林承包转让合同,约定350亩土地转让费39万元。当日,麦麦提艾力.买买提明收取闫俊武交付的20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5日,闫俊武向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交付9万元土地转让费,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出具了收条。根据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明的自认,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是代为其收取了9万元土地转让费,闫俊武二审中并未陈述,其基于麦麦提艾力.买买提明的授权才将9万元土地转让费交付给了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因此,一、二审认定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明与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之间对撂荒土改造经济林承包转让合同具有授权委托关系证据不足。2012月4月25日,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出具的欠条载明:“2010年11月夏河林场350亩合同约定的土地,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闫俊武,根据县人民政府的通知,我将这个土地返还给了县林业场。我们经过协商,扣除一年的土地使用费后,在县林业局派出所的调解下,分四次向阎武军支付8万元。注明:阎武军应交付39万元,已交付29万元,剩余10万元,我不要该款了”。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不是撂荒土改造经济林承包转让合同相对方,其不能替代麦麦提艾力·买买提依明对合同解除后土地使用费及退还剩余8万元事项进行协商和达成协议,更无权对闫俊武未交付的剩余10万元作出“我不要该款了”的决定性表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阿卜杜热合满·买买提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