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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生旺、张阿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0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旺。被告张阿香。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集中区三联路南侧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存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511号。法定代表人李生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橡塑)、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橡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中一、徐秀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偿还本金9000000元及欠息(含罚息、复利)468117.77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1843元;被告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误将已归还的本金列入诉讼请求为由,将其对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06604.47元,并主张对律师费数额的主张亦按该数额计收。同时,原告撤回了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娴静代为办理以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事项,该委托书经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2月20日,受托人李娴静代理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李生旺、张阿香提供借款9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固定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为签订上述合同分别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年12月27日,受托人李娴静代被告李生旺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90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于当日放款后,受托人李娴静代为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生旺、张阿香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生旺、张阿香累计尚欠利息、罚息、复利468117.77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2月25日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351843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李生旺、张阿香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506604.4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18300元。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旺、张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06604.4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李生旺、张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8300元;三、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生旺、张阿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旺、张阿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负担1880元,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橡塑、瑞新橡塑负担3120元。原告所预缴案件受理费中多余的71440元本院予以退还,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中一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