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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桂芳与孙卫峰、葛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芳,孙卫峰,葛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朱桂芳。委托代理人李浩、王明辉,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峰。被告葛庆芳。原告朱桂芳与被告孙卫峰、葛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葛庆芳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芳和委托代理人李浩、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峰、葛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孙卫峰以做生意为由,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10.2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0.8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卫峰未作答辩。被告葛庆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孙卫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6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用期三个月。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卫峰向原告借款4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42300元,于被告孙卫峰坐牢回来后一个月内还清。后各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借款本金共计10.23万元,利息按照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11个月)按每月600元计算为6600元,本息共计10.8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表格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卫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3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卫峰对2014年10月10日6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6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每月6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卫峰对2014年12月4日423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该423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卫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孙卫峰、葛庆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23万元及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峰、葛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桂芳借款本金10.23万元及利息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孙卫峰、葛庆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