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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恒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恒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恒亮,男,汉族,现年43岁。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恒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恒亮的身份信息、实际居住地,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开庭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在的详细情况,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