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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54号原告李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徐某某,现住白城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11岁)。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彤归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放弃位于长庆北街的楼房一户,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子是16500元买的,房子让我卖了2万元,卖给任平,有协议。房子位于长庆北街,面积30多平方米。孩子李彤2005年8月16日生,孩子同意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承担不了。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10万元。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2005年8月16日生,。原告称原被告共有房屋一户,被告称已经出售给他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2005年8月16日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归其抚养,被告也同意归原告抚养,故婚生女李某某归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称其患有乳腺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因此本院根据目前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酌定被告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为3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庆北街39-5号楼5单元6楼中门的楼房一户原告放弃该楼房的份额,故该户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称有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2005年8月16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婚生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房一户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