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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擅自制作汾酒系列白酒40箱(共计240瓶)用于销售,该批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所制假酒均未售出。经鉴定,上述40箱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4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出的抓获经过、大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制作假酒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同价证字(2015)第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杏酒鉴字(2015)XC-NO006293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授权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材料、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49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晓 华代理审判员 齐 建 然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