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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平湖市黄姑集镇万通调剂商行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共建加油站对面平湖市黄姑集镇万通调剂商行前,无证操作不合格的叉车,致使在旁修补叉车轮胎的被害人王某头部被叉车挤压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5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委托检验报告、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叉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此本院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是生产、作业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不存在过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叉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合格的叉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