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刘仕玺、潘晓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刘仕玺,潘晓晓,潘华建,尹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9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黄忠勇。委托代理人:卢晓。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被告:刘仕玺。被告:潘晓晓。被告:潘华建。被告:尹菊青。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刘仕玺、潘晓晓、潘华建、尹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仕玺、潘晓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4582.85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潘华建、尹菊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仕玺、潘晓晓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9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1.988%;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华建、尹菊青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华建、尹菊青为被告刘仕玺、潘晓晓与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额度为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刘仕玺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仕玺、潘晓晓未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被告潘华建、尹菊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罚息4582.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玺、潘晓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4582.85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潘华建、尹菊青对被告刘仕玺、潘晓晓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刘仕玺、潘晓晓、潘华建、尹菊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