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洛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真真与杨根宝、许宝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根宝,许宝辉,刘真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洛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真,农民。上诉人杨根宝、许宝辉为与被上诉人刘真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根宝、许宝辉与被上诉人刘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许宝辉在孟津县麻屯镇各自租用的房屋位于同一幢楼房建筑内,该楼房共四层,第一层有三间,原告租用两间,许宝辉租用一间,第二层整层和第三层中的2间也由原告租用,其余房间双方均未租用,二人共用水路和水表,均摊水费。2014年5月9日上午,三楼窗户外双方共用水路发生老化破裂,原告坚持让自来水公司的专业人员前来维修,但被告许宝辉因就维修费用问题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遂提出将主水路分开,后双方准备各修己方的分水管。同日下午,许宝辉请朋友杨根宝(第一被告)为其设计、安装分水管,安装完毕后发现只有将三楼窗户外出现破裂的共同水路修好,被告新修的分支水路才能正常使用,故杨根宝带人从原告处至三楼维修更换水管,原告未予阻拦,期间,原、被告均曾到过三楼的维修现场。三楼破裂水路更换后,原、被告均可正常用水。5月10日早,被告发现房顶渗水便通知原告,原告到场后得知水自三楼开始下渗,店内部分财物已因受水浸而损坏,同日,原告找来自来水公司的维修人员杨某对漏水处再次进行了维修。另,原、被告就本案之间的纠纷曾于2014年8月5日,由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民五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许宝辉为当事方,杨根宝为证人。就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上次诉讼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漏水现场的照片、录像、与二被告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是否因杨根宝维修的接口处发生再次破裂并引发渗水”各执一词,法院就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形及本案实际,分析如下:被告许宝辉在2015年8月26日庭审过程中表述:“是我让杨根宝来维修的,维修后我没有检查效果,漏水后我才知道是水管破裂了,应该是维修地点漏水”;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作为第二次发生漏水事故后的现场维修者,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他们找人维修的情况是,更换新的管子与水管连接,新的管子与原来水管连接处是塑料快接,在此处漏水的,快接连接的水管在晚上水压较大时会发生崩裂漏水,我使用的维修办法是热熔连接…”;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等人的录音中显示:双方对“因杨根宝维修不当造成漏水”之事实并无争议,但对后期维修费用及原告所受损失的负担主体及数额却难达成一致,此外,结合二次漏水事故与杨根宝维修时间的紧密性、漏水地点的一致性(三楼阳台处)等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由于第一被告维修不当而造成漏水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之主张,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原告主张为2万元,但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8000余元,法院根据原告经营场所内财物被水浸泡和损坏的现场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宝辉在其与原告共用的水路发生老化、漏水后,不顾原告“让自来水公司的专业人员予以处理”的意见,坚持让不具有专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的被告杨根宝进行维修,而杨根宝亦实际按照其自己的判断和意愿客观上对漏水处进行了必要处置,并造成了水管再次发生崩裂、渗水、损坏原告财产的损害后果,由此可见,二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生活阅历和日常知识的成年人,应对“如让杨根宝维修,可能会因不专业、采取不当措施继而发生再次漏水事故”之结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二人却过于自信且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而对这种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即其对原告所受损失存有共同过错,其意志或认识的统一性决定了对原告责任承担范围的统一性,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为准。另,虽然原告最终同意被告杨根宝到三楼实施维修,但与“再次发生漏水事故”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尚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事实和理由也做出了变更,故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宝辉、杨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真真连带赔偿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真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宣判后,杨根宝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真真是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一审判决最后一页认定刘真真也同意上诉人到三楼实施维修。那么刘真真与杨根宝之间也是承揽关系,杨根宝与被上诉人刘真真之间形成了无偿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被退回,一审认定的500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许宝辉陈述称:同意杨根宝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许宝辉亦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根宝是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一审判决最后一页认定刘真真也同意被上诉人杨根宝到三楼实施维修。那么刘真真与杨根宝之间也是承揽关系,杨根宝与上诉人以及刘真真之间形成了无偿的承揽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被上诉人刘真真)提出的鉴定被退回,一审认定的500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根宝答辩称:同意许宝辉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真真针对杨根宝、许宝辉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杨根宝和许宝辉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之处,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根宝、许宝辉以与被上诉人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上诉人在发生水路漏水之前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杨根宝,也没有要求和同意其来维修水管,而且在许宝辉找到上诉人杨根宝去维修水管时,被上诉人曾要求找自来水公司的专业维修人员来修,但遭到许宝辉的拒绝。由于漏水的水管是两家共用,被上诉人碍于情面没有阻拦维修水管,但这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杨根宝去维修,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阻拦上诉人杨根宝的维修行为,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承揽关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5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漏水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美容店能正常营业,被上诉人及时将损失的财产进行了更换和维修,单就材料费用就高达8000余元,加上工时费和停业期间的损失及损坏的美容产品,其损失高达两万余元。由于被损坏的物品没有妥善保存,导致其损失无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损坏和更换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及物价,酌情认定损失为5000元,虽然这5000元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但这也是无可奈何的事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根宝称其以前干过水电工,但不专业,与许宝辉是朋友。水管老化破裂后,许宝辉让其去维修。许宝辉和刘真真都同意其上三楼维修。其是给许宝辉、刘真真免费帮忙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刘真真称其要求自来水公司人员维修,许宝辉认为花费高,要求杨根宝去维修。为了避免争吵,同意了杨根宝去三楼维修,修完后,杨根宝向其要维修费,但没有支付,许宝辉称其是让杨根宝帮忙维修的,没有支付杨根宝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宝辉与被上诉人刘真真共用的水路发生老化、漏水后,许宝辉让上诉人杨根宝帮忙维修该水路。虽刘真真称其要求自来水公司人员维修,但最终是同意了杨根宝对水路维修的行为。鉴于杨根宝在维修过程中并没有收取费用,杨根宝与许宝辉、刘真真之间属于帮工法律关系。故杨根宝上诉称其与刘真真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许宝辉上诉称其与杨根宝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许宝辉不顾刘真真“让自来水公司的专业人员予以处理”的意见,让不具有专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的杨根宝进行维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杨根宝因没有相应的专业资格和职业技能,采取维修措施不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鉴于许宝辉维修水路是为与刘真真共同利益之行为,杨根宝是帮工之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财产损失状况,本院酌情刘真真的财产损失由许宝辉承担1500元,杨根宝承担1000元。一审认定许宝辉、杨根宝是共同侵权,并对刘真真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许宝辉、杨宝根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真真的财产损失1500元;三、杨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真真的财产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宝辉、杨根宝,被上诉人刘真真各承担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宝辉、杨根宝各承担40元,被上诉人刘真真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