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11月21日分别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4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5日,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姚桥镇1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家荡8号附近,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苏L×××××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陶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陶某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姚桥镇1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家荡8号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苏L×××××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陶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陶某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陶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保证人也一直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导致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2011年9月12日18时32分,公安民警接到吴某乙的报案而案发;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陶某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晚6时25分许,其驾驶苏L×××××轿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对面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很快,和其车子相撞,摩托车摔倒,骑摩托车的人躺在摩托车旁,其闻到骑摩托车的人身上有酒味,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吴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出交通事故了,其就赶到现场,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边,骑摩托车的人摔在摩托车旁,其和吴某乙找了救护车将骑摩托车的人送到江滨医院,在救护车上其闻到骑摩托车的人身上全是酒味。4、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时间、现场情况、涉案车辆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保单、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随案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品牌为HONDA-125二轮摩托车(车辆发动机号为Y1009366)未经登记,该车辆已被扣留。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实对被告人陶某、内行人吴某乙血样的提取情况,经鉴定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吴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陶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苏L×××××轿车经检验合格。8、镇江公安局新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证实被害人车辆损失为24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虽在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并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3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