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7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林元与寇宗波、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元,寇宗波,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971号原告杨林元,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宗波,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林元与被告寇宗波、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梅,被告寇宗波、李超、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元诉称,2015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寇宗波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超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六盘山路口向南700米处路段时,与案外人王某甲宁A×××××号车辆(搭载王某乙、王某丙)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宁A×××××号车辆侧滑与该路段西侧绿化带相撞,同时原告驾驶宁A×××××号重型货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此为躲避发生碰撞的上述二车辆,与路段西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告受伤,路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寇宗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时,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556元[医疗费64291.66元、××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误工费28882元(5856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962元(35848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天)、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寇宗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宁A×××××号车辆系我从被告李超处借用。原告起诉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超辩称,宁A×××××号车辆系我所有,被告寇宗波从我处借得该车辆。原告起诉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了其他受伤人员52905.0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寇宗波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超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六盘山路口向南700米处路段时,与案外人王某甲宁A×××××号车辆(搭载王某乙、王某丙)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宁A×××××号车辆侧滑与该路段西侧绿化带相撞,同时原告驾驶宁A×××××号重型货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此为躲避发生碰撞的上述二车辆,与路段西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告受伤,路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寇宗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告无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后路椎弓根钉内固定、后外侧植骨融合术”等对症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十天拆除引流管固定线;术后三周戴腰围下地负重行走;术后三月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定期复查”。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4291.6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均系原告支付。事发时,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11月6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人员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系其侄子杨某,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5848元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宗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全额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寇宗波进行足额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64291.6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医嘱即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以及事发时原告正在驾驶重型货车这一事实,足可以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原告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年收入58565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5天,确定误工费为16847.47元(58565元/年÷365天×10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5848元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为60天,并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892.82元(35848元/年÷365天×60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处理。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中,并未采纳原告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因在于:关于休息、护理、营养的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司法实践中,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作出裁判,而是由人民法院依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再结合医嘱等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换言之,对所谓“三期”鉴定采纳予否,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法院亦无须在不采纳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采纳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上述险种均不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即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01.95元[医疗费642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16847.47元+护理费5892.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寇宗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元各项损失共计126601.95元;二、被告寇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元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杨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杨林元负担126.2元,被告寇宗波负担4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